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內著字第8228186號
要旨
所詢 貴中心編撰「兩岸通用農業機械名詞」一書,有關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中心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機研技字第五一○二號函。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
令函要旨
所詢 貴中心編撰「兩岸通用農業機械名詞」一書,有關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中心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機研技字第五一○二號函。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同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後段又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及專有將其著作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因此重製他人著作或將他人著作編輯成編輯著作,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三、貴中心編撰「兩岸通用農業機械名詞」一書,如係利用國立編譯館之「農業機械名詞」一書而涉及前述重製及編輯之情形,則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國立編譯館之同意後始得為之。四、隨文檢送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乙份,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