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2)內著字第8225910號
要旨
貴公司函請釋示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朕字第九三○九二一號函。二、謹就貴公司所詢問題說明如下:(一)「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
令函要旨
貴公司函請釋示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朕字第九三○九二一號函。二、謹就貴公司所詢問題說明如下:(一)「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為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一條所明定,又「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出資聘人完(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十條及三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分別著有明文,又「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為七十四年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所明定。貴公司已離職員工於七十四年間設計完成之圖形著作,其著作權之歸屬請參考上述條文之規定。(二)法人得為著作人於著作權法第十一條有明文規定,隨文檢附本部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台(七十七)內著字第六三七六三五號函及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二)內著字第八二○三○三八號函影本,請參考。至所詢「公司法人可否為著作人,而不載明原創作著作之人」一節,按所稱原創作著作之人即為著作人,此與公司法人可否為著作人係屬二事,來函所詢該問題語意不明,本部無從答覆。(三)查現行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原註冊制改為著作權登記制,有關著作權登記,應依著作權法第七十四、七十五條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所詢「著作完成日為民國七十四年,現在要登記註冊是否需取得原創作著作之人之同意授權」一節,語意不明,如係指貴公司取得著作權之著作係完成於民國七十四年,現欲申請著作權登記,是否需取得著作人之同意授權者,則貴公司申請著作權登記,與著作人無關,自無需取得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四)「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為著作權法第六條所明定,所詢「翻譯並改作來自日本之圖形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請參考該條文之規定。」三、隨文檢送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認識著作權第一、二冊及著作權登記申請須知各一本,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