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2)內著字第8220064號
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82)內移字第四○二○一號移文單檢送 台端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函辦理。二、茲就所詢著作權疑義,分別說明如下:(一)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82)內移字第四○二○一號移文單檢送 台端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函辦理。二、茲就所詢著作權疑義,分別說明如下:(一)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復查上述條文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亦有類似規定,即「已取得合法著作複製物之所有權者,得出借、出租或出售該複製物。」因此,就碟影片而言,上述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之適用,不生法律是否溯及既往之問題。所詢「貼有行政院新聞局黃標之碟影片,台端可否出租」乙節,依上述條文規定,自應視台端有無取得上述碟影片之所有權及該碟影片是否為合法著作重製物而定,如該碟影片為合法著作重製物,且台端取得該重製物之所有權,台端自得依前揭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出租該重製物,如否,即需依法徵得碟影片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授權或同意後,始得出租該碟影片。(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修正公布前合法進口之碟影片得否出售」乙節,查本部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一○四三九號函釋明在案,茲檢送該函影本一份,請參考。(三)「碟影片(LD)、音樂磁片(CD)可否交換使用?」所稱「交換使用」究何所指,難以確定,唯查如係指「出借」之行為,因「出借」並非著作財產權之權利,著作權法無限制之規定,惟須注意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三、檢附著作權法暨其施行細則與認識著作權各一冊,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