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2)內著字第8217416號
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二年六月廿六日函。二、茲依來函所詢依序說明如后:(一)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明文。其所謂「…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二年六月廿六日函。二、茲依來函所詢依序說明如后:(一)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明文。其所謂「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係指以類似於該條文所例示之印刷、複印………等方法,再現原著作內容,而得為視覺所感受者而言。例如將期刊製成微縮膠片,或將圖書資料儲存於光碟片中等是。來函說明一所詢「其他方法有形」之界定標準為何?請參考上述說明。(二)來函說明二所詢,對於圖形著作,以何種方式製作隸屬重複製作?涵蓋範圍如何?請參考前項說明。(三)台端前揭函說明三所詢問題,查本部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一二二一六號函說明二已有釋明,請參考。(四)來函說明三所詢「若有人運用他人著作物做小部份修改,是否構成著作侵害?」乙節,按著作權之侵害,其侵害之認定,係屬司法機關之職責,故是否構成侵害,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三、隨文檢送本部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台(82)內著作字第八二一二二一六號函影本乙份,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