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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2)內著字第8216017號

會議日期 82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致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函。二、茲依所詢事項分別說明如次:(一)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其與…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致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函。二、茲依所詢事項分別說明如次:(一)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其與「著作物所有權」即著作附著之物之所有權有別,是以,詞曲音樂著作權人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唱片公司時,除上揭著作人格權,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外,其「著作財產權」與「著作物所有權」是否一併讓與,應視當事人之約定而定。又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改作、編輯及出租等權利,並無「公開上映」之權利。因此,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揭讓與人如將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唱片公司,唱片公司即享有上述權利。又唱片公司如經受讓而取得上述權利者,自得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在其享有之權利範圍內授權他人利用音樂著作。(二)KTV伴唱帶製作業者若取得音樂著作重製權之授權,是否得認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KTV業者之客人公開演出,因事屬私權契約行為,自應依民法適用原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又音樂著作並無公開上映之權利,故不生其權利人是否同意他人開上映其音樂著作之問題。 (三)復按「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在家庭及其家居生活以外聚集多數人之場所之人,亦屬之。」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著有明文,故於KTV包廂內之多數人是否構成公眾,自應依上述條文規定加以認定;並無限縮其定義或特定多數人間須有相當關連之問題。(四)關於聯誼會播放之LD係合法購買之營業播映帶,是否仍應向LD製作業者作者取得公開上映之授權一節,按若於購買LD之契約中已含有LD著作財產權人公開上映之授權者,則勿庸再取得公開上映之授權。又所詢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究應由聯誼會客人或聯誼會徵求授權,因事屬私權利義務關係,應由當事人約定之。再者,利用人付費之對象為何?自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向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給付之。(五)有關新竹地檢署最近曾對KTV業者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不起訴處分,KTV業者只要合法取得「播映帶」的伴唱帶,即可在店內收費供客人點唱一案,係屬司法機關之權責,本部未便表示意見。又前述授權範圍之爭議,與本部草擬中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無關,唯待該條例完成立法公布施行後,目前音樂著作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秩序之問題,當可望獲得解決,併予說明。三、隨文檢還貼有十二元郵票之信封一件暨檢附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及認識著作權第一、二冊各一本,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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