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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資市字第001412號

會議日期 82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就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疑義,本會之意見詳如說明。說明:一、覆 貴部八十二年五月廿日台(八二)內著字第八二一○○七七號函。二、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

令函要旨

就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疑義,本會之意見詳如說明。說明:一、覆 貴部八十二年五月廿日台(八二)內著字第八二一○○七七號函。二、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之規定基本上係就著作權人之專有權利,針對電腦系統特性例外予以限制,因此解釋上應採嚴格限制態度,以防擴充。三、該條文既已明白規定「配合所使用機器」,當係指電腦硬體設備而言,不包含電腦軟體程式在內。我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係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七條所制定,而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七條亦僅允許配合硬體設備之必要而作修改。四、又參酌美國立法例,該修改限於利用電腦程式所須採行之必要步驟,且須在該電腦程式原設計之目的範疇內始得修改。增加程式功能顯已逾越允許程式合法所有人修改之立法原意,並將損及著作權人之利益。五、只要是為使電腦程式能在電腦硬體設備上使用所必要,即可予以修改,至於所修改之程式為介面程式抑或應用程式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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