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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2)內著字第8213507號

會議日期 82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所詢百貨公司營業時所播放廣播電台所播送的音樂供客戶欣賞,有否違反著作權法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致本部著作權委員會林執行秘書美珠函。二、貴會前揭函所提本年五月十六日本部著作權委員會林執行秘書美珠所指出有關公開演出…

令函要旨

所詢百貨公司營業時所播放廣播電台所播送的音樂供客戶欣賞,有否違反著作權法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致本部著作權委員會林執行秘書美珠函。二、貴會前揭函所提本年五月十六日本部著作權委員會林執行秘書美珠所指出有關公開演出及公開播送之談話內容,爰林員未曾對外發表上項言論,縱報上有此報導、亦屬有誤,先予澄清。三、貴會所詢問題,茲分別說明如下:(一)按於公眾場所藉錄音機播放音樂著作之內容,係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指以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一)內著作字第八一二○四二一號函,已有釋明。又「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規定。(二)依據前述條文,於百貨公司營業時所播放廣播電台所播送的音樂供客戶欣賞,是否有前述「公開演出」或「公開播送」之行為,茲分述如下:1於營業場所打開收音機接收廣播電台所播放之節目供營業場所之公眾觀賞,如未再藉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傳送電訊訊號之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則為接收訊息者,並非屬「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行為。2營業場所如藉錄音機以錄音帶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內容者,則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又若接收廣播電台所播送之節目轉錄後再藉錄音機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則屬「重製」及「公開演出」之行為,上述行為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四條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外,均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將於近日內經雙方簽署正式生效)第九條第一項乙、丙規定,「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人,除本條第二、三項特別規定外,享有下列授權之專有權利:乙、由原廣播機構以外之機構將已傳播之著作,予以轉播或有線傳播方法之公開傳播。丙、以播音器或其他類似器具以信號、聲音或影像,將著作之廣播公開傳播。」因此,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之規定,於上述協定正式生效後,於營業場所用收音機接收廣播節目予以轉播或有線轉播或以播音器或其他類似器具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如該節目之權利人係上述協定之受保護人,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限制規定外,應徵得各該受保護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四、隨文檢送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二○四二一號函及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各乙份,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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