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2)內著字第8211022號
要旨
貴會函稱貴會係民國七十五年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概括授權之規定經本部核准,辦理音樂著作使用報酬之收取與分配之合法公益團體一節,復請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協輝字第一一五一號函副本辦理。二、按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著作…
令函要旨
貴會函稱貴會係民國七十五年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概括授權之規定經本部核准,辦理音樂著作使用報酬之收取與分配之合法公益團體一節,復請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協輝字第一一五一號函副本辦理。二、按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雖明定「音樂使用報酬率」及「音樂著作權人及利用音樂著作人法人團體監督輔導辦法」由本部訂定;唯鑑於上揭報酬率及監督輔導辦法之訂定在國內事屬首創,本部為週詳規劃實施此一新制,曾於七十五、五、廿三邀請專家、學者暨有關機關及音樂團體等代表舉行「音樂著作使用報酬率暨法人團體監督輔導辦法」座談會,業者咸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執行上有問題;抑且音樂著作權人與利用人二者利益相對立,如須共同成立法人團體,亦有其窒礙難行之處。嗣行致院新聞局於七十五、十、二召開「如何保障音樂著作權」座談會,業者亦表達上述意見,該局爰於七十五、十、十七以(七十五)京廣一字第一六一五六號函建議本部修正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本部為順應音樂各界暨該局之建議,故迄今未訂定「音樂著作權人及利用音樂著作人法人團體監督輔導辦法」做為實施此一新制之依據。復查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財產權人自得依民法之規定授權他人代為行使權利,因此,貴會如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自亦得代其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唯此與上述著作權法之規定有別,爰請貴會於代理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洽談簽訂音樂著作之使用問題時,勿再強調貴會係依上述著作權法規定成立之團體。三、復按本部已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研擬「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草案」,唯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仍屬草案階段;因此,目前亦尚未有現行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所稱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四、另關於貴會與全國KTV業者分別簽訂「音樂著作授權使用付費契約書」,請本部予以維護乙節,查係屬私契約行為,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