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2)內著字第8209841號
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八二正律字第○八二四七號函。二、台端所詢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八二正律字第○八二四七號函。二、台端所詢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著作,無本法第九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縱未經登記,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本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所定之著作權登記,為一任意制,即申請著作權登記與否,全憑申請人之意思決定之,故本部受理著作權登記,悉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依法准予登記,非為著作權之取得要件。嗣後如發現申請登記之事項虛偽者,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登記。此撤銷登記之性質,非為使其著作權消滅,僅在使著作權登記之效力不存在,被撤銷登記之著作能否享有著作權,仍應依本法規定認定之。因此該著作仍得據實申報依法申請著作權登記。(二)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原申請人申請撤銷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記。」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後,發現申請登記之事項錯誤時,如發覺陳報事項有誤,得由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因此,著作權申請登記後,如發覺陳報事項有誤,得依上述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由原申請人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亦可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撤銷著作權登記,再另案據實申報申請著作權登記。(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所詢於甲之企劃下由甲乙二人共同將某著作翻譯為外文,該翻譯著作之著作人應為甲或乙,或甲乙為共同著作人,請參考上述條文依具體事實視甲乙二人是否為創作之人而定。(四)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本條文係規定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情形。所詢甲無償受乙之委託,於乙之企劃下完成著作,自與上述條文規定有別,無類推適用之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