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2)內著字第8208443號
要旨
所詢「標準社交舞運動場」可否參照一般語文著作權辦理,以免名稱被仿濫用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函。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又規…
令函要旨
所詢「標準社交舞運動場」可否參照一般語文著作權辦理,以免名稱被仿濫用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函。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又規定,語文著作為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例示之一,且本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台(八一)內著字第八一八四○○二號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所詢「標準社交舞運動場」,如僅為一「名稱」,則與前述語文著作之定義不符,自無法依上述語文著作之規定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可否向一般目的事業機構申請執照,爰非本部權責,歉難表示意見。三、隨文檢送著作權法暨其施行細則及認識著作權法第一、二冊各乙冊,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