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2)內著字第8211276號
要旨
關於大院函請本部提供有關外國人著作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始享有著作權之相關資料乙案,復如說明二、三、四,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秘書長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八二)秘台廳刑一字第○七八五八號函。二、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
令函要旨
關於大院函請本部提供有關外國人著作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始享有著作權之相關資料乙案,復如說明二、三、四,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秘書長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八二)秘台廳刑一字第○七八五八號函。二、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目前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之國家或地區,其國人之著作得依上述條文第二款之規定受著作權保護者,計有美國、英國、香港法人、西班牙住在台灣地區之僑民及韓國住在台灣地區之僑民。三、依前述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但書之規定,本部即於八十一年六月台(八十一)內著字第八一八一二七一號函請外交部查證。茲據外交部駐外單位往返查證之結果,迄本(八十二)年五月一日止,外國人之著作得依上述條文第一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之國家或地區計有:模里西斯、瑞典、日本、挪威、巴西、奧地利、香港、哥斯大黎加、芬蘭、馬拉威、厄瓜多、荷蘭、阿根廷、比利時、薩爾瓦多、玻利維亞、馬達加斯加、澳洲、馬來西亞、菲律賓、多明尼加、秘魯及德國。又瑞士及千里達二國經外交部駐外單位查證僅保護我國人之著作於該國首次發行之情形,並不包括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瑞士、千里達發行之情形。因此,瑞士及千里達國人之著作應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始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其若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則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另加拿大一國經外交部駐外單位查證係保護我國人之著作權於該國首次發行及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十四日內於該國發行之情形。準此,加拿大國人之著作如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十四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始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四、有關前述外國人之著作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查證工作,本部目前仍透過外交部請其駐外單位繼續進行中,併予敘明。五、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將於近日內經雙方簽署後正式生效,屆時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之規定,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將會有所增加,隨文檢送上述協定(中文譯本)乙份,請參考上述協定第一條第三、四、六項有關受保護人之規定。六、檢附世界各個國家之國人著作得否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我國取得著作權保護之統計名單乙份,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