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2)內著字第8209786號
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之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喬釋字第四○七號函。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之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喬釋字第四○七號函。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準此,「公開播送」與「公開上映」之定義有別。因此,第四台如係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係屬前述「公開播送」之行為。至營業場所(如旅館、交通遊覽車、視聽理容院、休閒三溫暖中心等)接收上述第四台之節目,是否有上述「公開播送」或「公開上映」之行為,茲分述如下:(一)營業場所打開視聽機接收第四台節目供營業場所之公眾觀賞,而未再藉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傳送電訊訊號之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則為接收訊息者,並未再有「公開播送」之行為。(二)營業場所打開視聽機接收第四台節目供營業場所之公眾觀賞,則該視聽機為接收第四台節目之必然設備,亦即該視聽機播送之節目係來自於第四台公開播送之結果則營業場所僅為單純之接收訊息者,亦未有「公開上映」之行為。(三)營業場所接收第四台之節目並予轉錄後再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營業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則涉及「重製」及「公開上映」之行為。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外,仍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將於近日內經雙方簽署正式生效)第九條第(一)項乙、丙規定,「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人,除本條第(二)(三)項特別規定外,享有下列授權之專有權利:乙、由原廣播機構以外之機構將已傳播之著作,予以轉播或有線傳播方法之公開傳播。丙、以播音器或其他類似器具以信號、聲音或影像,將著作之廣播公開傳播。」因此,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之規定,於上述協定正式生效後,於營業場所接收第四台之節目予以轉播或有線轉播或以播音器或其他類似器具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如該節目之權利人係上述協定之受保護人,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外,應徵得各該受保護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