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2)內著字第8209800號
要旨
貴中心擬於上班時間在園區內播放音樂卡帶服務遊客有關著作權法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中心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育禎總字第○六一三號函。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
令函要旨
貴中心擬於上班時間在園區內播放音樂卡帶服務遊客有關著作權法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中心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育禎總字第○六一三號函。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又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十一)內著字第八一二○四二一號函已釋明,於公眾場所藉錄音機播放音樂著作之內容,即屬前述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指以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因此,貴中心擬於園區以錄音機播放音樂著作內容,似屬前揭所述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行為。除合於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外,自應徵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至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要件,本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八十一)內著字第八一一三○九九號函已有釋明。三、隨文檢送本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八十一)內著字第八一一三○九九號函及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十一)內著字第八一二○四二一號函及公益活動使用報酬率準則乙份,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