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2)內著字第8204971號
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六十條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屏錄燿字第○二二號函。二、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六十條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屏錄燿字第○二二號函。二、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又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份,推定為未授權。」第二項規定,「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故出租錄影節目帶除合於上述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外,應依上述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出租。所詢業者如提出向對方簽訂合約承諾證據,是否受法律之保障乙節,請參考上述規定。又著作權之侵害,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問題,應於發生私權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認定之,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