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82)律字第04061號
要旨
關於機關、學校或其他非法人團體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完成之著作或取得著作財產權者,得否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成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明:一、復 貴部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台(82)內著字第八一二六二六二號…
令函要旨
關於機關、學校或其他非法人團體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完成之著作或取得著作財產權者,得否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成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明:一、復 貴部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台(82)內著字第八一二六二六二號函。二、本部意見如左:(一)關於著作人部分:按現行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其立法意旨,係在使已依修正施行前本法(以下簡稱舊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排除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有關著作人規定之適用,而仍適用舊法之規定,避免著作人認定及著作權歸屬產生變動,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參見該條之修正說明)。故機關、學校或其他非法人團體(以下簡稱團體)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完成之著作,如係依舊法第十一條規定,以團體之名義為著作人並取得著作權者,則參考前述意旨,自得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仍適用舊法規定,繼續以團體之名義為著作人。至於其著作人格權應如何行使及著作權期間應如何計算等,乃屬另一問題,似不宜作為上述團體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不得為著作人之論據。(二)關於著作財產權人部分:參考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團體如已依舊法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似仍得繼續享有著作財產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