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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2)內著字第8129310號

會議日期 82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台端函詢有關著作權法問題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函。二、茲依所詢事項分別說明如次:(一)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

令函要旨

台端函詢有關著作權法問題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函。二、茲依所詢事項分別說明如次:(一)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條分別著有明文。故來函所述之「秘方」、「資料」、「藥方」及「醫學資訊」等,如符合前揭著作之定義規定者,則該著作之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是以他人如欲利用該著作,除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情形(即所謂合理利用規定)外,即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合先敘明。(二)復按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是以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從而如無自己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定「引用」之要件。準此,台端利用他人右揭之「秘方」、「資料」、「藥方」及「醫學資訊」而完成自己之著作,如符合上揭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勿庸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惟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註明其出處暨第六十五條規定之合理範圍。(三)至來函所稱引用之藥方(如符合著作之定義規定),既經著作財產權人註明歡迎轉載,自屬合法利用行為。而「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依本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任何人均可加以利用。並請參考。(四)又依本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如著作人與報社間無特別之約定,則著作人所投稿著作之著作權仍歸著作人享有。故台端所取材自報紙之醫學資訊(如符合著作之定義規定),如不符合前揭本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自應徵得該著作人之同意,而非係報社,併予說明。(五)按本法第七章罰則,對於違反本法之處罰定有明文,因之所詢如觸犯本法,應負何種責任一節?須視具體情形,參酌該章節以定。又依本法第一百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條之罪,不在此限。」則如係犯告訴乃論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三、隨文檢送著作權法暨其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認識著作權各乙份,請參考。並檢還所附回郵信封乙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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