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1)內著字第8116816號
要旨
關於函詢唱片行提供試聽設備供顧客試聽選購或在營業廳播放歌曲,以招徠顧客是否觸犯「公開播送」等疑義一案,請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函。二、按著作權法並無「公開播放」一詞,來函所稱「公開播放」似指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
令函要旨
關於函詢唱片行提供試聽設備供顧客試聽選購或在營業廳播放歌曲,以招徠顧客是否觸犯「公開播送」等疑義一案,請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函。二、按著作權法並無「公開播放」一詞,來函所稱「公開播放」似指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公開播送」一詞,合先敘明。三、茲就來函所詢問題分別說明如左:(一)唱片行提供試聽設備供顧客試聽選購:1.按公開播送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故如唱片行未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不屬於公開播送之行為。2.至於此一試聽行為每分鐘收一塊錢,有無侵害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出租權一節,仍應視該唱片行有無從事錄音著作重製物(即錄音帶)之出租行為,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情事認定。(二)在唱片行藉錄音機播放音樂帶,係屬於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行為,而非公開播送行為:1.公開演出權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為音樂著作之一著作財產權。又「公開演出」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是以,在前述唱片行公眾場所藉錄音機播放音樂著作之內容,即屬前揭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指以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之行為。2.因之,在前述唱片行公眾場所藉錄音機播放他人之音樂帶,除非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消滅已歸公共所有,或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情形(即所謂合理利用之規定),否則,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理念,自應徵得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四、隨文檢送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子法暨認識著作權各一份,請 參考。五、另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新著作權法公布施行後,本部著作權業務隨之劇增,致本案延緩回覆,尚請 見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