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1)內著字第8122810號
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中心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南文藝字第○○二四二七號函。二、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公益性之活動中公開…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中心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南文藝字第○○二四二七號函。二、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公益性之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利用人應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條文所定公益性活動,其認定要件為一、非以營利為目的。二、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三、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故學校、社團借用貴中心場地及視聽播放設備、放映碟影片欣賞及貴中心之音樂圖書室之多人放映室每月固定於周末、日播放影片或碟影片欣賞,是否符合上述條文所規範之合理使用範圍,請參考上述三要件認定之。三、著作權法第四條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已有規定,本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八一)內著字第八一一二○五○號函亦有釋明,故貴中心音樂圖書室播放外國進口之碟影片,如該碟影片係受我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之著作,且上述行為合於前述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所規範合理使用之範圍,自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又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前述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即為本部,本部已定有「公益活動使用報酬率準則」。四、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左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中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貴中心音樂圖書室所購買視聽著作或錄音著作,為服務民眾,是否可重製備存,請參考上述規定。五、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又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且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項又規定,「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因此,貴中心音樂圖書室另闢有個人視聽卡座,供讀者個人視聽欣賞,應就具體個案依前述規定認定之,如屬前述公開上映或公開播送之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外,自需於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六、隨文檢送本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八一)內著字第八一一二○五○號函影本、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公益活動使用報酬率準則及認識著作權各乙冊,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