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1)內著字第8116933號
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但書之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律師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八一)辰函字第○八○六二號函。二、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但書之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律師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八一)辰函字第○八○六二號函。二、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依上述條文第一款但書之規定,本部即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台(八一)內著字第八一八一二七一號函請外交部查證。茲據外交部駐外單位往返查證之結果,迄本(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止,外國人之著作得依上述條文第一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之國家或地區計有:模里西斯、瑞典、日本、挪威、巴西、奧地利、哥斯大黎加、芬蘭、馬拉威、厄瓜多及荷蘭。三、又瑞士一國經外交部駐外單位查證僅保護我國人之著作於該國首次發行之情形,並不包括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瑞士發行之情形。因此,瑞士人之著作如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始受我國著權法之保護,其若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則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四、有關前述外國人之著作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之查證工作,本部目前仍透過外交部請其駐外單位繼續進行中,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