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1)內著字第8116336號
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函。二、查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函。二、查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目前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其國人之著作得依前述條文第二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者,計有美國、英國、香港、西班牙僑民和韓國僑民。又外國人所屬之國家雖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唯其國人之著作如符合前述條文第一款之規定,亦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又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因此,翻譯外國人之著作,若該著作合於上述規定,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即合理利用)外,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翻譯。又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故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是否須給付費用乙節,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並明定「語文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種類之一,故一本書中之一篇文章,雜誌期刊類之一篇文章,若其屬於上述「語文著作」之範圍者,均得依法受保護。因此翻譯一本書中之一篇文章或一段文字,除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外,仍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四、美國著作權資訊中心之地址為 Association of American Publishers, Inc.1718 Connecticut Avenue, N.W. Washingon, D.C 20009-1148 Tele- phone 202 232-3335.五、隨文檢送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認識著作權各一冊,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