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1)內著字第8115983號
要旨
檢送本部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有關專利、著作權及其他科技權益處理要點」部分條文修訂草案所提修正意見乙件,復請 查照。說明:復 貴處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台(八十一)科字第四一○七九號通知單。內政部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
令函要旨
檢送本部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有關專利、著作權及其他科技權益處理要點」部分條文修訂草案所提修正意見乙件,復請 查照。說明:復 貴處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台(八十一)科字第四一○七九號通知單。內政部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有關專利、著作權及其他科技權益處理要點」部分條文條訂草案之修正意見:一、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要點第三點所稱「上述………著作權………均屬國科會所有」,究係指國科會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讓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抑或指依同法第十一條但書或第十二條但書以契約約定由國科會為著作人,允宜釐清。二、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已捨著作權註冊制度改採著作權登記制度,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著作權登記,其種類如左………」爰建議將要點第五點「註冊著作權」一詞修正為「著作權登記」。三、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創作著作之人稱為「著作人」,與專利法之「發明人」不同,爰建議本要點第三點及第九點之「發明人」等文字之後增列「或著作人」,以資妥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