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1)內著字第8114681號
要旨
貴局函囑解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乙案,復如說明:二、三、四,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局八十一年七月廿二日(81)強廣四字一三五三四號函。二、查本部曾於本(八十一)年七月六日邀集 貴局等有關機關開會討論「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適用之範圍…
令函要旨
貴局函囑解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乙案,復如說明:二、三、四,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局八十一年七月廿二日(81)強廣四字一三五三四號函。二、查本部曾於本(八十一)年七月六日邀集 貴局等有關機關開會討論「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適用之範圍」,並獲致結論,是項結論,本部已於本年七月十七日以台(81)內著字第八一八二七三號函送 貴局等相關機關在案。該結論與本案有關者略以:「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針對具體個案獨立審判,海關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執行,行政院新聞局出版處依出版規定執行、廣電處依廣電法規定執行。至有關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之解釋,俟『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送立法院審議後再處。」,合先敘明。三、按右揭決議,係由於各有關行政機關(包括 貴局)表示目前執行並未涉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爰作成俟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送立法院審議後再處,惟 貴局以前揭函囑本部針對該款規定予以解釋,俾便 貴局輔導管理影碟業者,茲釋復如后。四、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在該領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該款規定係指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重製物之人,若無權在中華民國重製,則其輸入之物係屬侵害物,而其輸入之行為則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亦即輸入人之輸入行為若未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同意或授權,則該輸入行為應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其理由如下:(一)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之文字雖未於「重製」之前明訂重製之主體,惟從該款整體文字觀之,其主體為;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之人,是該款文字係以輸入之人是否有權在該區域內(按: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重製為衡量其輸入之物是否為侵害物之標準,亦即輸入之人若無權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重製,則其輸入之物即為侵害物。(二)另此次著作權法修正,係為執行「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協定),依協定第十九條規定:「本協定各該方領域應採取依其國內法必要之措施,以確保本協定之適用」,意即協定條文應納入著作權法,是以此次著作權法之修正,即係為將協定條文納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係為執行協定第十四條而規定,協定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略以:「侵害物……包括進口版本,倘該版本之進口商縱係於進口地自行製作該版本亦構成侵害著作權者。」(按:該規定之英文為 An infringing copy shall‥‥including a copy which is imported into theterritory represented by either party where, if made in such territory by the importer, would constitute an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依該協定規定明白指出,以輸入之人是否有權重製為衡量輸入之物是否為侵害物之標準,亦即輸入之人若無權重製,則其輸入之物即為侵害物。依上所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既係為執行協定第十四條而定,自應解釋如上。此外,中美雙方經多次諮商協定之執行後,曾達成共識,協定除第一條第四項之「受保護人」外,餘皆已納入著作權法,是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若不依協定作上述之解釋,則我國將違反協定,且將導致中美雙方嚴重貿易摩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