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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1)內著字第8115249號

會議日期 81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第四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之疑義,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八十一年七月卅日函。二、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第四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之疑義,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八十一年七月卅日函。二、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查日本與我國並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日本人之著作不得依上述條文第二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惟查日本對我國人之著作於日本首次發行,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卅日內於日本發行之情形,予以保護,故日本人之著作若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則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故本部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台(八一)內著字第八一一一九○號函之內容並無不一致之處。著作權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左列之人,依順序對於違反第十八條或有違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條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救濟:一、配偶。二、子女。三、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六、祖父母。」本條文乃法律特別賦予著作人有一定身分關係或其遺囑指定之人之獨立請求權,以貫澈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著作人死亡後,其著作人格權視同生存之保護規定,此與權利繼承之概念有別,自不生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繼承權之順位相牴觸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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