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1)內著字第8114682號
要旨
所詢香港法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前發行之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萬字第八一○七二二號函。二、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
令函要旨
所詢香港法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前發行之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萬字第八一○七二二號函。二、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查香港政府已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九日公布Copyright Taiwan Order 1990 法令,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保護我國人著作權,故我國與香港有著作權互惠關係,香港法人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受著作權之保護,互惠保護之範圍:(一)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後於香港地區首次發行之著作,此處所稱「首次發行」應包括於香港以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香港地區發行之情形。(二)未發行之香港法人著作,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前未發行之香港法人著作,亦得依著作權法取得保護。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前發行之香港法人著作雖未在上述互惠範圍,唯如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者,亦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如本國人或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或地區之人出資聘請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或地區之人完成之著作,依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十條之規定,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者,亦得取得著作權之保護,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