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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內著字第8112530號

會議日期 81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六十條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覆 貴公司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函。二、按著作權法固以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為目的,惟為兼顧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之整體發展,於必要時,亦須予以限制。現行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之規定…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六十條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覆 貴公司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函。二、按著作權法固以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為目的,惟為兼顧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之整體發展,於必要時,亦須予以限制。現行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其立法意旨即在謀求著作財產權與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之平衡。故除錄音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外,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而不須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所詢出租店合法取得(於零售市場購得)貴公司之產品並予出租,是否侵害貴公司之著作權,請參考上述規定。著作權之侵害,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問題,應於發生私權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認定之。三、又錄音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因消費者循租賃途徑即可達到使用重製物之目的,故多捨花費較高之購買方式而趨花費較廉之租賃方式,且消費者對該二著作於承租後,私人重製之情形亦最普遍,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出租權造成重大影響。因衡酌各種著作類別與其市場消費、利用情形,認對該類別著作之出租權有加強保護之必要,爰於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增設但書規定,即縱取得合法錄音或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者,仍不得出租該重製物,此一精神乃為立法之新趨勢,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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