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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79)內著字第782103號

會議日期 79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台端函請准予「塔裏的女人」一書著作權之註冊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令函要旨

台端函請准予「塔裏的女人」一書著作權之註冊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 台端79.1.25函、行政院新聞局79.3.14(79)銘版四字○四○八一號函及法務部79.3.21法79律三五四一號函辦理。

二、本案因攸關期間之計算及出版發行等問題,前經本部以79.2.24台(79)內著字第七六四九七七號函徵得行政院新聞局意見略以:「本局依據出版法掌理有關出版品事宜,卜乃夫先生所著『塔裏的女人』一書,尚無違反出版法限載或禁止規定,其發行程序亦符合出版法之規定。有關該書得否申請著作權註冊等事係屬著作權法之解釋與通用之問題,請逕依著作權法有關規定辦理。」暨法務部意見略以:「按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完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上開法條所稱『發行未滿二十年』,按其意旨,係指自首次發行之日起,未滿二十年之意,而『首次發行』參酌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似宜解為係指首次將著作原件重製並予公開散布面言。而有關上開規定二十年期間之計算,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有特別訂定,依照民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應適用民法總則第五章期間之規定;又該期間性質上並非消滅時效,並無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且法律關於遲誤此種不變期間,又無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著作人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上開期間內申請著作權註冊,似無從主張於其原因消滅後補請註冊。」

三、綜合右述行政院新聞局及法務部之法律適用見解,台端所著「塔裏的女人」一書於民國34年初版,發行迄今已逾二十年,即與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合,是台端所請准予該「塔裏的女人」一書著作權之註冊一節,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礙難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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