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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未依規定申報清算所得即聲報清算完結者不生清算完結效果

會議日期 80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未依規定申報清算所得即聲報清算完結者不生清算完結效果

函釋全文

按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所稱「清算結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331條等有關規定,應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時而言,並非指清算完結,已向法院聲報備查之日,否則法人人格已消滅,納稅主體不存在,如何辦理清算申報。故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依上開規定,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依據前司法行政部台68函民字第05991號函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財政部80/03/27台財稅第790383974號函)

編註

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二章納稅義務 版本:一一三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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