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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納稅義務人死亡時尚未發單課徵之綜所稅得否以其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禁止處分標的釋疑

會議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死亡時尚未發單課徵之綜所稅得否以其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禁止處分標的釋疑

函釋全文

主旨:納稅義務人○君死亡時尚未發單課徵之綜合所得稅,得否以其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禁止處分標的等疑義。說明:二、本案○君於96年7月死亡,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本即應由○君自行於95年5月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申報,尚無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1項由繼承人在遺產範圍內代負申報納稅義務規定之適用。三、○君及其配偶漏報94年度財產交易等之應納稅捐,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以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由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範圍內,代為繳納,尚不得逕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禁止處分標的,亦不得對繼承人為限制出境處分;繼承人如違反該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就其未代為繳納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未依限繳納時,稽徵機關自得以繼承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禁止處分標的,並對繼承人為限制出境處分。四、由繼承人依法負責代繳綜合所得稅案件,稽徵機關發單補徵時,於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應填載為「○○○(歿)代繳義務人○○○、○○○」,代繳義務人為數人時,應全部載明,並註明「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財政部98/10/08台財稅字第09800377270號函)

編註

則次:6 款類次:0 章節:第二章納稅義務 版本:一一三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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