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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因合併消滅之營利事業違章得以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名義處罰

會議日期 70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因合併消滅之營利事業違章得以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名義處罰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為稅捐稽徵法第15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9條規定,罰鍰準用稅捐之規定,故對於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之違章罰鍰,亦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承受負擔。惟對該項罰鍰,可否以合併後存續公司名義送罰(編者註:現改由稽徵機關自行裁罰)乙節,經本部函請法務部表示意見,並經法務部轉致司法院秘書長惠示卓見,法務部及司法院秘書長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故各稽徵機關對於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之違章部分,可以合併後存續公司之名義送罰。(財政部70/10/08台財稅第38508號函)

編註

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二章納稅義務 版本:一一三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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