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境內外機構合併計算所得稅應包括國外虧損
要旨
4境內外機構合併計算所得稅應包括國外虧損
函釋全文
主旨: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關於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而國外設有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應包括國外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之虧損。說明: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謂「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應先合併計算國內外機構及營業代理人之所得額,國外分支機構有虧損者,亦應併同國內總機構合併計算,俾能正確反映該事業之全部所得。(財政部64/07/15台財稅第350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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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 版本:一一四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