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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國外繳納之稅款已扣抵國內稅款後計算變更者仍應辦理退補稅

會議日期 67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6國外繳納之稅款已扣抵國內稅款後計算變更者仍應辦理退補稅

函釋全文

主旨:甲銀行在美地區分行完納之65年度所得稅款,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扣抵其全行應納之所得稅款後,如在美分行所納之稅款因美國稅法規定變更計算方法,致生退稅情事者,應於退稅發生年度重新計算其應准扣抵之數,並發單補徵。惟據該行函稱,其美國分行依新法計算之應納稅款,在3年內美國稅局尚可另行核定補徵,如屬實情,則於美國稅局核定補徵時,得再依規定重行計算其應准扣抵之數,辦理退稅。說明:該行在美分行65年度應納之美國聯邦所得稅款,既經美國稅局核定准按美國新稅法計算,並退還其稅款,自應於退稅發生年度,重新核計其應准扣抵之稅款,不得以美國稅法在3年內尚可計算補徵,而延緩其依我國所得稅法應履行之納稅義務。(財政部67/03/17台財稅第31800號函)

編註

則次:6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 版本:一一四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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