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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上市發行公司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課稅釋疑

會議日期 81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核釋上市發行公司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課稅釋疑

函釋全文

上市發行公司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有關稅捐之課徵,規定如左:(一)證券交易稅:(略)。(二)所得稅:1.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取得我國上市發行公司發放之股利。(1)現金股利:上市發行公司給付時,按存託機構提供之存託憑證持有人名簿,就其身分依規定之扣繳率辦理扣繳。(2)股票股利:甲、上市發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股票股利,於股票送交保管機構時,視同交付存託憑證持有人,上市發行公司應依前項發放現金股利之規定辦理扣繳。乙、上市發行公司發放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緩課規定之股票股利(編者註:88年12月31日已公布刪除緩課規定),於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申請兌回,由存託機構出售該存託憑證所表彰之緩課股票時,持有人如為非屬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由存託機構之國內代理人依規定之扣繳率代理申報納稅。持有人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存託機構之國內代理人應將持有人姓名或名稱、地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轉讓緩課股票名稱、股數、金額等有關資料列單通報稽徵機關。2.有價證券轉讓之證券交易所得: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申請兌回存託憑證時,存託機構出售該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所發生之所得,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免予課徵所得稅,如恢復課徵時,則依當時稅法規定辦理。3.海外存託憑證轉讓之證券交易所得:海外存託憑證轉讓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除存託憑證持有人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辦理外,其餘尚無課徵所得稅問題。(財政部81/06/24台財稅第811667293號函)

編註

則次:18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 版本:一一四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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