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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63鑲牙等支出如係因美容之目的不得列舉扣除

會議日期 78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二63鑲牙等支出如係因美容之目的不得列舉扣除

函釋全文

個人因牙病所為鑲牙、假牙製作及齒列矯正之醫療費支出,如係付與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醫療院、所者,可憑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及收據,作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但其診斷證明載明係因美容之目的而為之支出,核非屬醫療性質,不得申報列舉扣除。(財政部78/10/16台財稅第780676574號函)

編註

則次:63 款類次:2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版本:一一四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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