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71個人竊盜損失不得申報列舉扣除
要旨
二71個人竊盜損失不得申報列舉扣除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財物被竊經檢具清單及警察機關證明文件,准先行核實以損失認列一節,係基於營利事業財物在其帳冊上已有記載,如其發生被竊情事,稽徵機關可依據有關證明文件予以查證,故予規定准以損失認列。至個人如有竊盜損失,因所得稅法第17條扣除額係以列舉之6項為限,竊盜損失不在列舉6項範圍之內,自不能准予扣除。(財政部60/06/30台財稅第34948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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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次:71 款類次:2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版本:一一四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