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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76集合式大樓共用部分之災害損失得依實際分攤額列舉扣除

會議日期 90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二76集合式大樓共用部分之災害損失得依實際分攤額列舉扣除

函釋全文

二、集合式大樓共用部分(公共設施、機電設備等)遭受災害損失,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統一支付修理及重置費用者,其災害損失之報備,可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損失清單、收據及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分擔損失金額清冊,統一向稽徵機關申請。所有權人為個人者,應檢具稽徵機關核備函及清冊影本,依實際分攤金額列報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列舉扣除;至所有權人為營利事業者,因其所繳納之管理費或修繕費用,均可憑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收據,核實認列為費用,尚無再依實際分攤金額列報災害損失之問題。三、至集合式大樓共用部分災害損失金額之認定方式如下:(一)共用部分可恢復使用者,准以修理費核實認定,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原取得價格。(二)共用部分重置者,可根據原公共設施之廠牌、形式、購進日期、價格及已使用年數與折舊,參考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按平均法計算剩餘價值予以認定。(三)災害發生後,共用部分之清理費用(如淹水造成泥沙淤積之清理),得以實際支出金額列報災害損失。(四)災害損失標的物受有保險賠償或損害賠償部分及殘值出售者,應將賠償及出售金額列為損失之減項。(財政部90/04/17台財稅第0900451563號函)

編註

則次:76 款類次:2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版本:一一四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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