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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83創始機構代受託機構收取房屋抵押貸款利息掣發之單據可作為列舉扣除證明

會議日期 92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二83創始機構代受託機構收取房屋抵押貸款利息掣發之單據可作為列舉扣除證明

函釋全文

創始機構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將房屋抵押貸款信託予受託機構成立特殊目的信託,並擔任服務機構,代受託機構收取房屋抵押貸款利息,所掣發之房屋購置貸款利息繳納單據,可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規定,作為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之證明。上開服務機構掣發之房屋購置貸款利息繳納單據,應作適當之註記,同時創始機構應不得重複出具繳息證明。(財政部92/05/28台財稅字第0920453139號函)

編註

則次:83 款類次:2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版本:一一四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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