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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11建設公債無論曾否轉讓應以持票人為納稅人就全部利息扣繳

會議日期 64 年 09 月 04 日

要旨

二11建設公債無論曾否轉讓應以持票人為納稅人就全部利息扣繳

函釋全文

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編者註: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94條(編者註:現行第92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編者註:自108年1月1日起,扣繳義務人依限申報居住者個人之分離課稅所得憑單,得免填發憑單與納稅義務人)。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財政部64/09/04台財稅第36440號函)

編註

則次:11 款類次:2 章節:第四章稽徵程序 版本:一一四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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