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27買賣99年1月1日以後發行及到期兌償之短期票券其利息所得之扣繳規定
要旨
二27買賣99年1月1日以後發行及到期兌償之短期票券其利息所得之扣繳規定
函釋全文
主旨:99年1月1日以後發行及到期兌償之短期票券課稅疑義乙案。說明:二、中央銀行、中央健康保險局(編者註:現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編者註:現為勞動基金監理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編者註:現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臺灣銀行(負責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之運用部分)等政府機關(以下簡稱免稅政府機關)、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一般免稅機關團體)、農會、漁會、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外資)買賣99年1月1日以後發行之短期票券,其利息所得之扣繳規定如下:(一)短期票券到期由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及清算銀行兌償利息者:1、免稅政府機關、一般免稅機關團體及農會、漁會持有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扣繳義務人應依本部67年9月13日台財稅第36180號函、68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16號函、87年10月7日台財稅第871954331號函及90年9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143號令規定辦理扣(免)繳事宜。2、外資持有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參照本部96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8060號令有關外資持有債券利息所得之扣(免)繳規定及退(補)稅方式辦理。(二)金融機構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其由發行機構兌償利息者,應按納稅義務人身分別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持有短期票券,於到期日前出售,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2規定計算申報財產交易損益。四、個人於99年1月1日以後取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如原依「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身分按15%扣繳率扣繳稅款,惟嗣後因居留天數合於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致該年度之身分應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其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應按10%扣繳率分離課稅,無須併計其綜合所得總額。其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之扣繳率按15%計算致溢繳之扣繳稅款,得自稅款扣繳之日起5年內(編者註: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已改為10年),提出買賣成交單及身分證明文件等,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財政部99/04/20台財稅字第099045116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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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次:27 款類次:2 章節:第四章稽徵程序 版本:一一四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