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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個人依基本稅額條例自其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交易損失之適用疑義

會議日期 96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1個人依基本稅額條例自其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交易損失之適用疑義

函釋全文

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編者註:現為第2項)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損失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依此,納稅義務人同一年度如有數筆有價證券交易,僅有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之有價證券交易損益始能相抵,當年度損益相抵後仍有損失者,自以後3年度之交易所得中扣除時,該交易所得仍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者為限。三、以案例說明,納稅義務人95年度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之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有3筆,分別為4,368,800元、-7,107,500元及2,343,750元,另有1筆無法提供原始取得成本,依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4條(編者註:現為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計算所得額600,000元。是納稅義務人95年度應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600,000元,至於交易損失394,950元(4,368,800-7,107,500+2,343,750)須俟次年度起3年內,其交易所得中屬於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者,方得扣除。(財政部96/09/17台財稅字第09604541290號函)

編註

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個人基本稅額之計算 版本:一一四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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