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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13聯營船舶總代理向代理行收回代墊之港埠費用時應開立發票

會議日期 75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二13聯營船舶總代理向代理行收回代墊之港埠費用時應開立發票

函釋全文

輪船公司參加聯營所發生之各項港埠費用,港務局(編者註:現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既以實際使用港口設施之船舶總代理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因聯營船舶總代理取得該項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於其向參加聯營船舶代理行收回代墊之港埠費用時,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參加聯營船舶之代理行。至於船務代理行如另有副代理人,於支付各項港埠費用時,港務局以副代理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者,該副代理人於向總代理收回代墊之港埠費用時,應依前開之規定辦理。(財政部75/12/08台財稅第7557141號函)

編註

則次:13 款類次:2 章節:第五章 稽徵 版本:一一四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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