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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29合建分屋換出房屋時點之認定及換出房地時點不同之憑證開立

會議日期 84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二29合建分屋換出房屋時點之認定及換出房地時點不同之憑證開立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建方(提供資金)與地主(提供土地)合建分屋,建方換出房屋之時點應如何認定,及雙方換出房屋與土地之時點如不一致,應如何開立憑證乙案,核釋如說明。說明:二、地主與建方合建分屋,除地主自始至終均未曾列名為起造人,且建方於房屋興建完成辦理總登記後,始將地主應分得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地主者,應以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地主之登記日為房屋換出日外,其餘均應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房屋換出日。建方並應於上述換出日起3日內開立統一發票。三、合建雙方如未同時換出房、地者,應分別於房屋或土地之換出日起3日內依規定開立憑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其後換出者之時價如較先換出者為低時,後換出之一方應從高按先換出者之時價開立憑證;至於先換出者之時價如較後換出者為低時,先換出者應於後換出之一方開立憑證時,就差額部分補開立憑證。四、建方或地主如將其應分得之房地銷售與第三人,係另一契約行為,其屬應辦理營業登記者,應就其出售所分得之房地部分,依相關規定開立憑證與買受人,不得以尚未換入土地或房屋而拒絕或延遲開立憑證。(財政部84/05/24台財稅第841624289號函)

編註

則次:29 款類次:2 章節:第五章 稽徵 版本:一一四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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