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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五1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銷貨折讓之處理釋疑

會議日期 75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五1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銷貨折讓之處理釋疑

函釋全文

二、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時,已確定給予買受人折讓者,得按原售價開立統一發票,另在發票備註欄註明折讓金額,銷售額合計欄按實收金額(折讓後金額)填列。三、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如係按一定期間(按月、季、年)之進貨或銷貨累積金額計算者,取得獎勵金之營業人得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該證明單「開立發票」欄內,填列起始期間取得第一張統一發票號碼,及在「退貨或折讓內容」欄「品名」項下,書明「彙開」字樣及起訖期間,免予填列原取得之各張統一發票號碼。(財政部75/04/28台財稅第7541444號函)

編註

則次:1 款類次:5 章節:第五章 稽徵 版本:一一四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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