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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五2以刷卡消費積點免年費或換商品屬發卡機構銷售勞務之折讓

會議日期 93 年 01 月 09 日

要旨

五2以刷卡消費積點免年費或換商品屬發卡機構銷售勞務之折讓

函釋全文

信用卡發卡機構為推廣信用卡業務,鼓勵信用卡持卡人以刷卡消費累積之積點抵免次年度信用卡年費或兌換商品,及以刷卡消費累積之現金紅利抵減次期消費款者,其以刷卡消費累積之積點抵免次年度信用卡年費部分,核屬發卡機構給予持卡人信用卡年費之折讓,發卡機構於收取次年度信用卡年費收入開立統一發票時,既已確定給予買受人折讓,應依本部75年4月28日台財稅第7541444號函規定,按原售價開立統一發票,並在發票備註欄註明折讓金額,銷售額合計欄按實收金額(折讓後金額)填列;惟發卡機構如屬免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准依帳載抵免次年度信用卡年費紀錄,並出具承諾書敘明原因,核實沖減抵免信用卡年費當期之銷售額及銷項稅額;至持卡人以刷卡消費累積之積點或現金紅利兌換商品及抵減次期消費款部分,則屬發卡機構銷售勞務予信用卡特約商店收取手續費之折讓。為簡化作業,准依其帳載兌換商品及抵減消費款紀錄,並出具承諾書敘明原因,核實沖減兌換商品及抵減消費款當期之銷售額及銷項稅額。(財政部93/01/09台財稅字第0920456901號令)

編註

則次:2 款類次:5 章節:第五章 稽徵 版本:一一四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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