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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五7買受人進貨及退貨或折讓均未列帳之處理釋疑

會議日期 75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五7買受人進貨及退貨或折讓均未列帳之處理釋疑

函釋全文

(一)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月份以後,買受人因故未將所收受之進項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列帳,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者,應由營業人(賣方)憑買受人退回之原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專案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後,其溢付稅額,准予留抵或退還。並建檔沖減營業人(賣方)銷售額。至買受人如有未依規定期限記帳者,應另行查明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45條之規定處罰。(二)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凡買受人已依照規定申報進項稅額並扣抵銷項稅額者,事後因故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者,應由買受人依照規定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由進、銷雙方分別依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辦理。(財政部75/11/26台財稅第7572872號函)

編註

則次:7 款類次:5 章節:第五章 稽徵 版本:一一四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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