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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11自由港區貨物輸往課稅區有關課稅合理化之核釋

要旨

一11自由港區貨物輸往課稅區有關課稅合理化之核釋

函釋全文

檢送行政院自由貿易港區協調委員會95年6月7日經協字第0950000953號函及第0950000955號函影本各乙份。(財政部賦稅署95/06/19台稅二發字第09504536880號函)附件1:行政院自由貿易港區協調委員會95年6月7日經協字第0950000953號函主旨:有關「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2條(編者註:現行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自由港區事業貨物輸往課稅區稅費課徵合理化之相關釋示,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二、本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物或相關規定,課徵相關稅費。但在自由港區加工、產製之產品,按運出區時之形態,扣除自由港區內之附加價值後課徵關稅。(編者註:現行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但在自由港區經加工、製造、重整、簡單加工、檢驗、測試者,按運出港區時形態之價格,扣除自由港區內附加價值後核估關稅完稅價格。)三、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經加工、產製、重整或簡單加工後輸往課稅區,完稅價格之核估依「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及財政部相關規定辦理。四、有關「原型態貨物出區關稅課徵合理化」之函釋內容如下:(一)自由港區事業自課稅區運入之進口已稅或國產非保稅貨物,因該貨物屬已課稅之貨物,如因故以原形態再運回課稅區,課徵進口相關稅費,將造成重複課稅,故若於運入之翌日起3年內,輸往課稅區,應予免稅。(二)該貨物輸往自由港區,已申請減徵、免徵或退稅貨物,再運返課稅區時,應按輸往課稅區時之價格及稅率,課徵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附件2:行政院自由貿易港區協調委員會95年6月7日經協字第0950000955號函主旨:有關課稅區輸往自由港區事業供營運之貨物及機器設備得予退稅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二、「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課稅區貨物輸往自由港區,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並向海關辦理通關事宜。同條文立法說明略以:自由港區為「境內關外」之區域,自由港區之貨物與國內課稅區之流通,已跨越關內關外之界線。爰此,課稅區貨物輸往自由港區,視同出口。三、課稅區輸往自由港區事業供營運之貨物、機器設備,視同出口貨物,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編註

則次:11 款類次:1 章節:第一章總則 版本:一一三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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