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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四4有關復運進口案件海關代徵貨物稅事宜釋疑

會議日期 93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四4有關復運進口案件海關代徵貨物稅事宜釋疑

函釋全文

一、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出口時已申請沖退稅用出口報單副本第4聯(退內地稅用聯)者,於出口後因故復運進口,除進口商聲明其復運進口之貨物,係退運回廠,可由該貨物之產製廠商先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免稅後,檢附上開證明文件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免稅復運進口,並由海關核發免稅照外,其餘復運進口案件,海關應於貨物復運進口時,依法代徵貨物稅。二、前揭復運進口案件,進口商於海關代徵貨物稅後,如取具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稅之證明,或經海關查明其貨物出口後確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徵或退還貨物稅者,海關應退還所代徵之貨物稅。三、進口商聲明復運進口之貨物於進口整修完畢後,將再復運出口或因其他原因申請繳押(或提供擔保)放行者,同意比照關稅法第51條第2項(編者註:93/05/05修正之關稅法第57條)規定,准予改繳押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後放行,海關並核發完稅照,於完稅照上加蓋「押放案件」,俟貨物復運出口後退押,並收回「押放案件」完稅照作廢結案。四、復運進口貨物為「非屬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而使用國產應課徵貨物稅之原料」者,海關仍應依照現行作業方式,將該項復運進口資料通報進口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追蹤查核。五、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出口後復運進口案件,出口時未申請沖退稅用出口報單副本第4聯者,海關無須將該項復運進口資料通報進口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亦免代徵貨物稅及核發完(免)稅照。(財政部93/05/24台財稅字第0930451730號令)

編註

則次:4 款類次:4 章節:第一章總則 版本:一一三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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