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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供應遠洋漁船船員自用免稅菸酒之核銷作業

會議日期 91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供應遠洋漁船船員自用免稅菸酒之核銷作業

函釋全文

產製廠商供應遠洋漁船船員自用菸酒,因其作業基地均在境外,符合菸酒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免徵菸酒稅,應自91年1月1日菸酒稅法施行日起適用,其有關作業規定如下:(一)產製廠商產製遠洋漁船船員自用之菸酒包裝應載明「船員專用,禁止轉售」字樣,並採限量供應。其數量標準如左:1.菸類:每人每日40支。2.酒類:含酒精30度以上者每人每日0.3公升;含酒精度10度以上未滿30度者每人每日0.6公升;含酒精度未滿10度者每人每日1.2公升。前項日數、人數之計算,依船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每一航次出港報告單等文件內所列船員人數及所核准該一航程日數計算之。(二)遠洋漁船船員自用之菸酒,因遠洋漁船停靠之港口,非通商口岸,並未設海關,產製廠商無法取得經海關簽發之出口報單申請銷案,准於出廠之次日起3個月內檢附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編者註:現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核章之「遠洋漁船船員菸酒登輪查驗證明單」、漁船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或海外漁業合作證明、漁業執照、出港申請書(報告單)及統一發票,向工廠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銷案。(財政部91/05/17台財稅字第0910453475號函、91/07/12台財稅字第0910453882號函)

編註

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 版本:一一三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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