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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已稅菸酒逾期經銷毀者得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會議日期 99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已稅菸酒逾期經銷毀者得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函釋全文

已納菸酒稅之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經稽徵機關派員會同銷毀或回爐者,納稅義務人可依菸酒稅法第6條第4款及同法第22條之1規定,向原繳納機關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財政部99/02/05台財稅字第09904010370號令)

編註

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 版本:一一三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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