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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依法兌回有價證券不課證券交易稅

會議日期 85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依法兌回有價證券不課證券交易稅

函釋全文

主旨:核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編者註:現行「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投資國內證券所取得之股利,以及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依上述結匯辦法第33條(編者註:現行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兌回其持有之存託憑證應否繳交證券交易稅相關之課稅規定。說明:三、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依前揭結匯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兌回其持有之存託憑證,存託機關將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過戶予請求人之情形,本質上既非買賣行為,核非屬證券交易稅課稅範圍,故不課徵證券交易稅。(財政部85/08/07台財稅第851913599號函)

編註

則次:20 款類次:0 章節: 版本:一一四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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