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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以已發行之股票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課徵證券交易稅

會議日期 90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以已發行之股票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課徵證券交易稅

函釋全文

主旨:發行人(上市、上櫃公司)申請以已發行之股份參與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其股票登記予存託機構指定之保管機構,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以存託機構在國內之代理人為代徵人,惟為兼顧事實需要,得由原股票所有權人,代為填寫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並向公庫繳納。說明:二、公司股東將其所持有之股票,經發行公司向本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編者註: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核准(編者註:已改為申報生效)後,轉讓予存託機構並由存託機構在國外發行存託憑證,該項轉讓行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三、又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因此,以已發行之股票提供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其證券交易稅納稅義務人為出賣股票之人,並以存託機構在國內之代理人為代徵人,惟得由原股票所有權人,代為填寫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並向公庫繳納,又為使稽徵機關主動掌握證券交易稅有否依規定申報繳納,請本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核准發行人申請以已發行之股份參與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時,將核准函副知保管機構所在地之稽徵機關,俾利其掌握可稽徵之案件。(財政部90/02/09台財稅第0890457690號函)

編註

則次:23 款類次:0 章節: 版本:一一四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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